(2016)鲁078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洪义与窦海祥、王金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义,窦海祥,王金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600号原告李洪义。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海祥。被告王金实。原告李洪义与被告窦海祥、王金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窦海祥、王金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窦海祥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被告王金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海祥辩称,借款属实,但30000元系借款,7500元系该借款的利息。被告王金实辩称,被告王金实只对7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窦海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金实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于该借款,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窦海祥以养貂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义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超出时间每天按2%的滞纳金返还。”被告窦海祥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金实签字时在其名前添加“证明人”字样,该字样已被涂抹掉。被告窦海祥于同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样式同上述借条,借款金额为7500元,被告窦海祥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金实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金实质证后辩称在借条(30000元借款)中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人”字样已被原告涂抹,被告王金实对该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其只对75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证明人”字样系应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实本人涂抹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窦海祥从原告处借款37500元的事实,被告窦海祥主张7500元借款实为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中未体现该款项系利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窦海祥偿还借款37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王金实均认可借条(30000借款)中被告王金实签名处被涂抹掉的字样系“证明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字样系被被告王金实涂抹掉,且被告王金实对担保亦不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实对该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实在7500元借款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金实亦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实对该7500元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海祥偿付原告李洪义借款37500元;二、被告王金实对被告窦海祥应付的75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海祥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洪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窦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