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宋某某等与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郏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宋某某,侯某,郏县水利局,柴园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平定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再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9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9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薛店镇靳窑村*号。系侯某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水利局,住所地,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王天申,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园强,男,196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与吴某、宋某某、侯某、郏县水利局、柴园强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审吴某、宋某某、侯某诉请骏达公司、郏县水利局、柴园强承担因侯帅可死亡所遭受损失的50%责任。郏县人民法院人民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骏达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骏达公司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吴某、宋某某、柴园强及郏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郏县人民政府为甲方,骏达公司为乙方签订郏县北汝河治理和北汝河公园建设项目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的内容为:“为确保本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在本项目建设期内,北汝河郏县境内中泰评报字(2012)第180号《郏县北汝河砂石开采权评估报告书》涉及的河段范围内采砂权归乙方享有,不再对外出让,乙方应按评估价向甲方支付相应价款”后骏达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2014年6月27日骏达公司为甲方,柴园强为乙方签订采砂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同意并允许乙方在下述区域内———————段进行采砂生产活动;第三条内容:乙方承包采砂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在此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他人经营,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双方协议。该协议书中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对该协议柴园强称,签订协议书属实,但因为没有办理采砂证,本人没有进行采砂活动。2015年7月5日,侯帅可一行数人前往南汝河游玩,在游玩过程中溺水死亡。2015年7月26日广天乡小程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小程庄业余抢险队将侯帅可打捞出水及打捞费用9000元由侯帅可家属支付。2015年7月23日,郏县公安局广天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2015年7月5日17时左右,我所接“110”指令有人报警在郏县广天乡吴堂村板场南汝河里有人淹住了。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2015年7月5日17时左右,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村民侯帅可在郏县广天乡吴堂村板场南汝河玩耍时不慎掉入河中,溺水身亡。尸体与2015年7月6日7点30分打捞上岸。”庭审中,柴园强向本院提供宝丰县石桥镇李丰山村村民委员会和郏县广阔天地乡人民政府吴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同时提供证人靳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明,证明侯帅可溺水水域不属郏县管辖和溺水水坑是宝丰县的人挖砂所致,对此,吴某、宋某某、侯某提出异议,而骏达公司、郏县水利局认可。郏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有照片一组,证明水利主管部门在河道北侧设有警示标志和标语,对此,吴某、宋某某、侯某提出异议,并称警示标志未设置在事发地点,而骏达公司、柴园强认可。吴某、宋某某、侯某变更诉讼请求为680399元的40%,计272160元。诉讼中,吴某、宋某某、侯某提供有宋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以此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广天乡小程庄业余抢险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支付打捞费9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年。原审认为,2015年7月5日侯帅可在郏县广阔天地乡吴堂村板场南汝河玩耍时在采过砂石的坑内溺水身亡,有广阔天地乡小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打捞侯帅可的情况证明和郏县公安局广阔天地乡派出所的证明,故对侯帅可溺水身亡的事实,予以认定。责任的承担,侯帅可作为成年人,明知河道不是游玩的场所,而冒险玩耍,以致本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对此,侯帅可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骏达公司与柴园强虽签订采砂协议,该协议中骏达公司同意柴园强采砂的区域为空白,吴某、宋某某、侯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侯帅可溺水身亡的地点是柴园强采砂所挖,庭审中,柴园强提供证人靳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证明,侯帅可溺水地点不是柴园强所挖,据此,吴某、宋某某、侯某请求柴园强赔偿,不予支持。郏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管理、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并在河道设置有“危险水域注意安全禁止游泳后果自负”等警示标志,故郏县水利局对侯帅可溺水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23日郏县人民政府与骏达公司签订郏县北汝河治理和北汝河公园建设项目框架协议,骏达公司对郏县南汝河段享有采砂的权利,骏达公司既然享有采砂的权利,就应尽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2015年7月5日侯帅可在采过砂石的深水区域溺水身亡,说明骏达公司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对侯帅可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5%为宜。诉讼中,郏县水利局、骏达公司、柴园强均称侯帅可溺水身亡的区域不属郏县管理的区域,因均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侯帅可溺水身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吴某、宋某某、侯某虽提供有宋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但未提供侯帅可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即9416.10元×20年,计188322元;丧葬费,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即38804元÷12月×6个月,计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年,其母吴某1963年4月18日生,吴某、宋某某、侯某未提供吴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吴某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子侯某2012年5月21日生,即6438.12元×15年÷2人,计48285.9元,打捞费,吴某、宋某某、侯某提供有广天乡小程庄村业余抢险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打捞侯帅可支付打捞费9000元,柴园强、骏达公司、郏县水利局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打捞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因吴某、宋某某、侯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5009.9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能力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民人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宋某某、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5009.9元中的15%,即39751.49元;二、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宋某某、侯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吴某、宋某某、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吴某、宋某某、侯某承担4497元,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85元。原审宣判后,骏达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虽与郏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框架协议取得了河段采沙权,但并没有获得相应的管理权,管理权仍在行政部门,且事故的地点在河道的南半幅宝丰县境内,不属于骏达公司管理的范围。综上,在本案中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管理义务,更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或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吴某、宋某某、侯某辩称,广阔天地乡小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打捞侯帅可的情况说明、广天乡吴堂村委会证明和郏县公安局广阔天地乡派出所的证明均能证明事发地点位于“郏县广天地乡吴堂村板厂南汝河段”,郏县人民政府与骏达公司签订郏县北汝河治理和北汝河公园建设项目框架协议,骏达公司对郏县南汝河段享有采砂的权利,骏达公司既然享有采砂的权利,就应尽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郏县水利局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到现场实地查看,事故地点没有人工和机械采挖的事情发生,而汝河南岸有采沙船正在抽沙施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柴园强辩称,骏达公司虽然与我签订了协议,但没给我办理采沙许可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故的发生地也不在协议地段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郏县人民政府与骏达公司签订郏县北汝河治理和北汝河公园建设项目框架协议,骏达公司对郏县南汝河段享有采砂的权利,骏达公司既然享有采砂的权利,就负有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侯帅可的溺水死亡与骏达公司未尽到严格制止和管理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吴某、宋某某、侯某要求骏达公司承担因侯帅可死亡所遭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上诉人骏达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没有获得相应的管理权,管理权仍在行政部门,事故的地点在河道的南半幅宝丰县境内,不属于骏达公司管理的范围。经查,根据郏县公安局广阔天地乡派出所的证明及郏县广阔天地乡吴堂村委会证明、郏县广阔天地乡小程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认定侯帅可溺水现场为郏县广阔天地乡吴堂村板场南汝河,该事故现场附近河道情况较复杂,存在安全隐患,事故现场及附近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志,故上诉人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79元,由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