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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行审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姚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姚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3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姚磊。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5)第1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5)第1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姚磊与未满法定婚龄的蔡慧霞于2015年5月18日在双林人民医院生育一男,该行为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姚磊按一胎出生上一年(2014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0.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52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8日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2000元,尚有8523元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作出上述征收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5)第1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金额为8523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