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与梁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梁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78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梁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梁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超速驾驶辽BX3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水果街783号楼西路口时,与邢礼和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发生交通肇事,邢礼和肇事后又撞到由北向南宁加坤驾驶的辽B29x**号轿车上,造成车辆损坏,邢礼和受伤。肇事后,梁木找他人顶替后弃车逃逸,邢礼和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梁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后邢礼和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依法起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已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所垫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木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梁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超速驾驶辽BX3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水果街783号楼西路口时,与邢礼和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发生交通肇事,邢礼和肇事后又撞到由北向南宁加坤驾驶的辽B29x**号轿车上,造成车辆损坏,邢礼和受伤。肇事后,梁木找他人顶替后弃车逃逸,邢礼和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梁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后邢礼和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XXX、邢国强依法起诉至我院,要求原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我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XXX、邢国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人保公司按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均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人保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梁木给付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理赔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梁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