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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庄新儿犯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新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917号罪犯庄新儿,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新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水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学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23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新儿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9分。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缴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行政没收款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新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