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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大学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科技大学,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欣欣,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韩桂云,经理。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从合同条款判断该合同履行地,应为开发行为的发生地。此外,技术开发合同以开发人或开发行为地为履行地,也符合交易习惯及常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合同签订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及性质、司法解释,该案均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淄博市淄川鑫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鑫冠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该公司与北京科技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淄川鑫冠公司委托北京科技大学研究开发金刚石强化高性能耐磨石油钻头生产技术项目。技术合同开发费用总额970000元。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北京科技大学开发费用总额的80%。但北京科技大学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淄川鑫冠公司、北京科技大学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返还技术合同开发费用77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淄川鑫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7月16日,该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北京科技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第1周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派遣技术专家到甲方所在地进行项目规划、项目设计等工作;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与项目建设进度同步,交付地点为甲方公司”。该合同未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该案系《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