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雨诉被告庞素一审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雨,庞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1016号原告:刘春雨。被告:庞素。原告刘春雨诉被告庞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雨诉称:2010年5月1日,我与庞素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庞素将位于松原市前郭县鲜丰村明德惠农农业合作社1200平方米楼房及4000平方米的院落出租给我,双方约定: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30年5月1日止,租金共50万元。租赁期间庞素不得将此房屋出售、转让、���债,如遇此情况需要征得我的同意。庞素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庞素暂时使用房屋,如我需要使用时,庞素必须在48小时内腾出该房屋。协议签订后,我需要使用该房屋时,通知庞素迁出房屋未果。我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庞素履行合同,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得知,庞素因资金周转需要未经我同意,于2012年7月9日,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因庞素违反了双方的租赁协议,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我与庞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给我房屋租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刘春雨提供的庞素的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因刘春雨不能提供庞素的其他详细信息,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庞素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刘春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新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