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月芳与被上诉人薛皆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芳,薛皆婷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皆婷。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月芳因与被上诉人薛皆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西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芳、被上诉人薛皆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8年11月24日,王月芳及其原配丈夫薛某(已去世)收养田某的女儿即薛皆婷为养女,薛皆婷生父母同意,当时薛皆婷不满一周岁。王月芳未生育其他子女。原审认为:王月芳与薛皆婷构成事实收养关系。证人薛某、薛某未出庭作证,二人的笔录不予采信;证人王根旺、薛顺园、罗文庚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月芳的诉讼请求。判后,王月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上诉人薛皆婷辩称:双方关系较好,双方关系并未恶化,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针对上诉争议,上诉人王月芳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郭孝斌出庭证言。证人称:证人是王月芳丈夫的侄子,曾见薛皆婷拿刀子要刺王月芳。2、证人罗某出庭证言。证人称:证人与王月芳系邻居,2015年5月份,在给上诉人家铺院子时,薛皆婷不让干活,和王月芳吵起来。3、证人薛某出庭证言。证人称:证人是王月芳邻居,见王月芳在门口哭,说是养女要把她撵走。4、证人薛某出庭证言。证人称:薛皆婷与王月芳争吵,我认为王月芳可怜。上诉人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词不是新证据,郭孝斌是薛皆婷的前夫,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仅证明见过争吵一次,不能证明双方关系不好。被上诉人薛皆婷提供照片5张,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间薛皆婷一直在上海打工,双方不存在关系恶化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说的不对。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收养关系,本案适用有关收养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时,判断是否解除收养关系,主要是考虑老年人的生活需要。生活环境对于老年人而言非常重要,而家庭环境又是老年人的主要生活场所,保证老年人有个清静的家庭环境安度晚年,是法院考虑是否解除收养关系的主要因素。本案中,上诉人王月芳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态度坚决,双方关系已恶化,经调解无效,双方之间收养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西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王月芳与薛皆婷之间的养母与养女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