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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思君与王龙、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君,王龙,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8号原告杨思君,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鹏,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思君与被告王龙、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旦,被告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君诉称,2015年8月11日,王龙驾驶川A**S02“速腾牌”小型汽车,沿灌天路由二环路方向往天马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至都江堰市学府路二医院路口,与着环卫工标志服装并佩戴夜间警示标志正在保洁的杨思君发生碰撞,致杨思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思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716.98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A**S02“速腾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杨鹏,2015年2月,王龙在朋友孙建处购买该车,车辆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王龙认可,但王龙没有给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鹏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龙驾驶川A**S02“速腾牌”小型汽车,沿灌天路由二环路方向往天马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至都江堰市学府路二医院路口,与着环卫工标志服装并佩戴夜间警示标志正在保洁的原告杨思君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思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思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思君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住院天数5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6738.78元。杨思君的病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斜行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1个月,加强营养,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建议手术后1年根据恢复情况决定取出时间”。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杨思君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707号、2708号鉴定意见书,2707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思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7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思君左胫腓骨、左胸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211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思君于1958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X镇X村X组。2014年5月20日,杨思君与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杨思君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不等,每月工资金额在1250元-1890元之间。另查明,川A**S02“速腾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杨鹏,被告王龙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系自己于2015年2月在案外人孙建处购买,车辆交付后未办理转移登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以下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川A**S02“速腾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杨鹏,但庭审中王龙自认该车系在案外人孙建处购买,系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故应认定王龙系该车辆的最终管理人和使用人,即实际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王龙为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但王龙并未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王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王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707号、27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王龙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一)后续医疗费211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被告王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58天×20元=1160元。被告王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600元。被告王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80元×88天=7040元。被告王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24381×20年×11%=53638.2元。被告王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王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100元×97天=9700元。被告王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上列损失,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00978.2元,由被告王龙向原告杨思君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思君交通事故赔偿款100978.2元。二.驳回原告杨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