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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执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自愿与杨宗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自愿,杨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6执448-1号申请执行人陈自愿,农民,。被执行人杨宗民。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宗民名下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豫n。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俊良执行员  马希全执行员  刘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 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