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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5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新邵县胜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宵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5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新邵县胜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士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杨宵弟。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邵县胜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宵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胜利煤业公司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0年6月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杨宵弟在胜利煤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并担任井下副矿长。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将煤矿新井的安全生产整体承包给杨霄弟三年,包括掘进和挖煤。2012年8月,杨霄弟感觉身体不适,随后,胜利煤业公司便不准其继续到煤矿上班。2012年11月2日,经邵阳市疾控中心进行检查,杨霄弟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月29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杨霄弟的职业病被认定工伤。2013年12月13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霄弟被认定为伤残叁级。2014年6月13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杨霄弟被确认为伤残叁级。2014年9月30日,杨霄弟就工伤赔偿向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0日,该委员会裁定胜利煤业公司支付杨霄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54元。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同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邵阳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6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霄弟虽未与胜利煤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霄弟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胜利煤业公司未给杨霄弟办理工伤保险,杨霄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胜利煤业公司承担,胜利煤业公司做为用人单位有依法承担支付杨霄弟工伤待遇的义务。故对杨霄弟要求解除与胜利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胜利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胜利煤业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向杨霄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胜利煤业公司抗辩主张杨霄弟的工伤系在承包期间而应按照承包协议来认定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胜利煤业公司所主张的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胜利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据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均未提供杨霄弟工资工资证明的证据,故霄第月工资标准可参照适用邵阳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6元。杨霄弟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50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杨霄弟在胜利煤业公司工作了三年,杨霄弟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为2456元/月3个月=73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杨霄弟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56元/月23个月=56488元;参照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杨霄弟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456元/月132个月=324192元。对杨霄弟要求2000元交通费的诉请,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受伤后进行了检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89048元。综上,为正确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杨宵弟与新邵县胜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新邵县胜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宵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89048元;(三)驳回杨宵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邵县胜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杨霄弟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胜利煤业公司上诉称,杨霄弟患有煤工尘肺病是由于长期接触大量粉尘,而杨霄弟在胜利煤业公司担任副矿长主要是从事管理工作,只是偶尔下井检查,并没有长期在井下工作,接触粉尘较少,故杨霄弟患有的煤工尘肺病不是在胜利煤业公司工作期间形成,而是之前在其他煤矿从事十多年井下采煤工作形成,杨霄弟患有煤工尘肺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应由胜利煤业公司承担。杨霄弟不是胜利煤业公司的劳动者,而是参与合伙承包胜利煤业公司的承包经营者,胜利煤业公司只是向承包人收取承包费,承包后的一切责任都由承包人承担,杨霄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杨霄弟等承包人,与胜利煤业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胜利煤业公司支付杨霄弟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杨霄弟为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才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胜利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胜利煤业公司无需向杨霄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杨霄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胜利煤业公司应否向杨霄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杨霄弟自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一直在胜利煤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并担任副矿长,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霄弟在2012年11月被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病,并被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确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胜利煤业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杨霄弟在被确定为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胜利煤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由用人单位胜利煤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杨霄弟与胜利煤业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模式,并不影响杨霄弟与胜利煤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胜利煤业公司以杨霄弟是该公司的承包人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胜利煤业公司以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在杨霄弟等承包人为由,推卸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胜利煤业公司提出杨霄弟患有煤工尘肺病是在其他煤矿长期从事井下作业形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据此提出不应承担杨霄弟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霄弟要求与胜利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胜利煤业公司支付杨霄弟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胜利煤业公司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新邵县胜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