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浩与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577号原告徐浩,居民。被告徐新,居民。原告徐浩诉被告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被告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其借款170000元购买出租吊篮,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共计还款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外被告还口头承诺多给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徐新辩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自己使用,实际使用人系其弟弟徐士兵,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归还原告80000元属实,其没有口头承诺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给付10000元补偿款是否属实。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新于2012年6月4日向其借款17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确系其本人书写。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条,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分多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其弟弟徐士兵,且徐士兵也向其出具了条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系原、被告,至于被告将涉案款项交付谁实际使用,不影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给付10000元补偿款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主张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其10000元作为借款的经济补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浩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孟丽娟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