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发立诉被告唐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立,唐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430号原告肖发立,男。委托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荣杰,男。委托代理人李都,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代表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发立诉被告唐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坚、被告唐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发立诉称:2015年12月31日05时30分许,被告唐荣杰驾驶湘DA72**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至1696公里+900米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湘潭县三医院抢救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6833.11元(车主已付)。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第43032100S201512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荣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发立无责任。2016年1月21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发立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后继续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3500元,继续休息3个月,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7000元,届时休息1个月,一人护理半个月,并加强营养。被告唐荣强是本事故的直接侵害人,被告人保衡阳公司为承保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荣杰仅支付了6833.11元医疗费外,二被告对原告伤后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88.11元。被告唐荣杰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本次事故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同样违法,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相应责任;3、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并未行内固定手术,所发生的取钢板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原告诉求过高,且存在重复请求的情形;5、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衡阳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其伤情并未进行手术治疗,不存在取钢板的相关损失;3、原告诉请的后期误工费存在重复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减;4、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车损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05时30分许,被告唐荣杰驾驶湘DA72**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至1696公里+900米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肖发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发立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第43032100S201512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荣杰驾驶机动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发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肖发立被送往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计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6833.11元(被告唐荣杰已付)。原告肖发立于2016年1月21日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后期休息治疗评定,该中心于当日作���[2016]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肖发立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继续休息三个月,继续门诊治疗3500元,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预计治疗费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生活护理半个月。被告唐荣杰对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关于内固定的相关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杨建平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取内固定的内容错误,阅片时忽略了患者原来本身就存在的内固定,该内固定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另查明,湘DA72**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荣杰,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务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33.1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36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后续治疗费35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误工费7590(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计算69元/天×110天)元;6、护理费2220元(111元/天×20天);7、交通费80元;8、财产损失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3023.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发立的身份信息,被告唐荣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衡阳公司法人代码证,人保衡阳公司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杨建平的证言,湘潭县中路镇镇柳桥村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摸底表以及湘潭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户主声明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唐荣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肖发立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荣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发立无责任,故原告肖发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唐荣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唐荣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医疗部分损失(医药费68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500元-非医保费用1366.62元=10466.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故先由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发立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80元=989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发立9890元;原告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衡阳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发立500元,共计20390元。交强险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荣杰赔偿原告肖发立2633.11元(总损失23023.11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0390元)。被告唐荣杰已经垫付的6833.11元,可以在赔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发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390元;二、由被告唐荣杰赔偿原告肖发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33.11元(已支付6833.11元);三、驳回原告肖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肖发立负担91元,被告唐荣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衡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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