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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希勃与被告李东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勃,李东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451号原告:吴希勃,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润,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英,女。委托代理人:刘可兴,男。原告吴希勃与被告李东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希勃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平、被告李东润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刘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北园小区西南门时,与由北园小区西南门出门右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事发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等至今未协商成,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2月7日9时,被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驶至解放路北园小区西南门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园小区西南门出门右转弯撞到被告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右侧车身转向灯、减震、盖瓦撞坏),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积极采取救护措施,打的把原告送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并主动给原告缴纳医疗费350元,医院给原告进行X光拍片检查,医生对原告医疗诊断,告知原告正常换药,并无大碍,被告打的将原告送事故现场。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原告诉求过高,经交警队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在照顾原告的基础上,出具第37140202015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已经主动给原告承担医疗费,原告又提出无理要求,被告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被告修车费用460元、交通费50元、存车费156元,共计666元,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且,根据37140202015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50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北园小区西南门时,与由北园小区西南门出门右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指外伤。2015年2月28日,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月。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3096元,提交2015年4月29日水晶城物业服务处证明一份上载:兹证明吴希勃为我小区业主,在广厦水晶城25-1-701室居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1380元,提交2015年2月10日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损失有:救援停车费132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4728元,原告要求���偿4000元。本次事故,被告支出停车费156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6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被告的损失可以相互折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时机���车,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3096元,所提交2015年4月29日水晶城物业服务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为该小区业主,在广厦水晶城25-1-701室居住,但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又未提交其户籍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71.8元(32.55元×36天)。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80元、救援停车费1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酌定为5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733.8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640.28元(2733.8元×60%)。被告合理损失为:停车费156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以上损失合计667元,原告赔偿被告���述损失266.8元(667元×40%)。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140元(35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救援停车费等共计1640.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赔偿被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2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光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