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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天津威尔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威尔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财保13号申请人天津佳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卓越大厦1号楼602号。法定代表人郭洋,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威尔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090号。法定代表人李洪魁,总经理。申请人天津佳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威尔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天津佳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天津威尔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天津威尔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代理费等,为保证将来诉讼的顺利进行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津佳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等额现金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威尔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扣押申请人天津佳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金人民币6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曲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运倩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