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晋庆、王相鑫与毕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晋庆,王相鑫,毕红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晋庆,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松,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鑫,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松,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红月,女,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晋庆、王相鑫因与被上诉人毕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晋庆、王相鑫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松,被上诉人毕红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红月在原审时诉称,毕红月与赵晋庆是好朋友,赵晋庆与王相鑫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赵晋庆向毕红月借款15万元,并给毕红月出具借条三份,一份载明赵晋庆欠毕红月2万元,一份载明赵晋庆欠毕红月6万元(口头约定该欠款月利息为二分),一份载明赵晋庆欠毕红月7万元并于2014年5月22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因毕红月与赵晋庆是很好的朋友,赵晋庆又称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所以在赵晋庆没有还清上述欠款的条件下,毕红月分三次又借给赵晋庆6.55万元,且赵晋庆给毕红月出具借条三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4日借款1.55万元(口头约定此借款每月利息为500元)、2014年5月12日借款3万元(2014年6月14日还清,且口头约定此欠款月利息为三分)、2014年6月4日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此欠款月利息为二分)。综上,赵晋庆共欠毕红月21.55万元,毕红月多次向赵晋庆催要未果。王相鑫与赵晋庆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王相鑫有义务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毕红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晋庆、王相鑫偿还借款21.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毕红月明确要求赵晋庆、王相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确只主张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余的14.55万元借款不主张利息。赵晋庆在原审辩称,赵晋庆欠毕红月的借款已经还清,并且偿还的数额已经超过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事实上,赵晋庆于2012年7月初开始,先后向毕红月借款7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到2014年6月18日,共还款36次,金额共计16.15万元,毕红月提供的赵晋庆书写的无效的欠条来起诉赵晋庆不能成立,且上述借款是赵晋庆个人借款,与王相鑫无关。王相鑫在原审辩称,赵晋庆与毕红月的借款发生在王相鑫与赵晋庆2012年11月15日结婚之前,赵晋庆向毕红月借款一事,王相鑫不知晓也不清楚。赵晋庆向毕红月借款用于赵晋庆的家族公司长春市四正商贸有限公司营业运转,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晋庆的弟弟,公司收入与王相鑫无关,王相鑫与赵晋庆婚后的生活费用的支出由王相鑫负责,长春市四正商贸有限公司的收入利润归赵晋庆家族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红月与赵晋庆系朋友关系。赵晋庆与王相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日,赵晋庆向毕红月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赵晋庆借毕红月70000万元整,2013年11月22日到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赵晋庆”、“赵晋庆借毕红月20000万元整,借款人赵晋庆”、“赵晋庆借毕红月60000万元整,借款人赵晋庆”。2014年5月4日,赵晋庆向毕红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赵晋庆欠毕红月15500元整(壹万伍仟伍),欠款人赵晋庆”;2014年5月12日,赵晋庆向毕红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晋庆欠毕红月30000万元整(叁万元整),2014年6月14日还”;2014年6月4日,赵晋庆又向毕红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晋庆欠毕红月20000万元整(贰万元整)。”庭审中,毕红月主张2013年11月24日的三张借条及2014年的三张欠条都是由于以前的借款到期未还或未全部偿还,又重新给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其中2013年11月24日的三张借条形成的经过为:其中7万元借条是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7万元,6万元借条是2013年5月份的借款6万元,2万元借条是2013年3月借款6万元,后期偿还了4万元。赵晋庆主张该三张条是2013年11月24日在毕红月家吃饭时喝多了书写的,都写错了,但没有把借条收回。毕红月对于2014年5月4日欠条中的1.55万元主张,该欠条中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5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对于2014年5月12日的欠条中的3万元主张是在2013年11月末赵晋庆向其借款7万元,后期陆续偿还4万元,还剩3万元又重新出具的欠条;对于2014年6月4日欠条中的2万元主张是从案外人生世华将钱送到了毕红月家,毕红月又将钱借给赵晋庆。赵晋庆主张2014年出具的三张欠条均为利息。经赵晋庆申请,法院调取了毕红月中国邮政储蓄账户×××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交易明细。后法院又根据赵晋庆的申请,调取了赵晋庆对毕红月进行现金及转账还款的凭证,凭证上载明的交易时间发生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0日之间。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毕红月与赵晋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1月24日的三张借条,毕红月主张系2013年11月24日之前的借款未足额偿还形成的,赵晋庆对2013年11月24日的三张借条系其书写没有异议,但主张系其在醉酒的情况下书写,均为作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赵晋庆对其在2014年出具的三张欠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该三张欠条均为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故应当认定毕红月与赵晋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对于赵晋庆提供的转账凭单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向毕红月的还款凭证及卡号×××的开户人姓名,由于转账凭单及还款凭证中载明的交易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4日之前,且虽然×××的开户人姓名为滕飞,但该两笔转款的时间也2013年11月24日之前,在通过庭审调查,法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三,庭审中,毕红月对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6月5日的三笔还款共计1万元无异议,认为该1万元系赵晋庆向其偿还的沈阳重工的货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对于该1万元是对哪笔款项的偿还问题,由于毕红月主张2013年11月24日借条中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并主张2014年7月20日的2100元是对2013年11月24日借条中7万元在2014年7月份产生的利息的偿还,由于毕红月在本案中对其余的借款未主张利息,按照对于时间在前的借款优先偿还的原则,对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6月5日的三笔还款共计1万元认定为对2013年11月24日中8万元(2万元+6万元)本金的还款。由于毕红月认为2014年5月4日的欠条中1.55万元中实际的本金数额为1.5万元,5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仅对实际的借款数额1.5万元予以保护。故赵晋庆尚欠毕红月借款本金为20.5万元(7万元+6万元+2万元-1万元+1.5万元+3万元+2万元)。对于毕红月主张的利息一节,由于毕红月主张的2014年5月4日的1.5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1.5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毕红月请求赵晋庆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1月24日借款7万元的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第四,王相鑫与赵晋庆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六笔债务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相鑫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赵晋庆的个人债务,对该借款依法应当与赵晋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晋庆、王相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毕红月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对其中的7万元及1.5万元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毕红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晋庆、王相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赵晋庆、王相鑫负担4375元,由毕红月负担158元。宣判后,赵晋庆、王相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晋庆、王相鑫不需偿还毕红月借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毕红月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晋庆欠毕红月的借款7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7月赵晋庆只向毕红月借款7万元,从2012年7月23日开始到2014年6月18日向毕红月还款36笔,赵晋庆还钱的数额已超过了毕红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4日赵晋庆向毕红月出具的借条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三张错误的借条认定借款事实不当。赵晋庆与毕红月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赵晋庆与王相鑫结婚登记之前,赵晋庆的借款是其个人的借款,并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相鑫不负有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被上诉人毕红月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赵晋庆向毕红月出具2万元、6万元、7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14年5月4日、5月12日、6月4日赵晋庆又向毕红月出具1.55万元(毕红月自认实际出借款项为1.5万元)、3万元、2万元的欠条各一份,上述借条、欠条数额共计21.5万元。毕红月均陈述了每张借条、欠条的借款时间和款项交付情况。毕红月只主张7万元借款的利息,对其他借款均不主张利息。2013年11月24赵晋庆出具借条后又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3日、6月15日分三笔还款共计1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毕红月与赵晋庆之间存在20.5万元的借贷关系,赵晋庆应负该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无不当。赵晋庆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其在醉酒状态下向毕红月出具的三张借条,但赵晋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4日三张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晋庆称其本人和案外人腾飞曾多次向毕红月偿还借款,但还款记录均发生在2013年11月24日赵晋庆向毕红月出具三张借条之前。既然赵晋庆的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其又向毕红月出具三张借条和三张欠条也有悖于常理,故赵晋庆提出其不需偿还毕红月借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晋庆向毕红月出具的三张借条和欠条均发生在赵晋庆与王相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相鑫上诉称本案的借款是赵晋庆个人借款,但王相鑫并未提供赵晋庆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相鑫与赵晋庆共同偿还欠付毕红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正确,王相鑫提出不需偿还毕红月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保全费1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上诉人赵晋庆、王相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