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二伟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伟,务农,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二伟携带作案工具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富荣花园小区48栋二单元楼梯口处,趁无人看管之际,张二伟用携带的自制T型工具将被害人陈某的红色普佳骑牌电动车思维子别开后,将该车盗走,后张二伟以500元价格卖给张志红(刑拘在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80元人民币。2.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二伟携带作案工具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沃尔玛”超市后边监控室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张二伟用携带的自制“T”型专用工具把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思维子别开后,将该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二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二伟携带作案工具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富荣花园小区48栋二单元楼梯口处,趁无人看管之际,张二伟用携带的自制T型工具将被害人陈某的红色普佳骑牌电动车思维子别开后,将该车盗走,后张二伟以500元价格卖给张志红(刑拘在逃)。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红色普佳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3、辨认笔录证明,张二伟辨认该作案现场。张二伟辨认出张志红。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其停放在48栋二单元楼梯口的电动车被盗了,车子是一辆红色的两轮电动车,被盗时间应该是2015年8月24日晚上。5、被告人张二伟供述证明,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12点,其到富荣花园,从东门进去后,走了四、五十米,在一个单元的楼梯口处看到一辆电动车没锁,其用随身携带的钢制T型工具别开丝维子后,骑到龙扬北边的四叉路口卖给老张了,卖了500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二伟携带作案工具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沃尔玛”超市后边监控室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张二伟用携带的自制“T”型专用工具把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思维子别开后,将该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该案发现场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依法扣押的淮河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鼎力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4、被害人闫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到沃尔玛超市买东西时把电动车停放在超市的后墙根处。中午12点半左右,从超市出来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由于电动三轮车装有GPS定位器,其和派出所的一起追到油河集上十字街处,看到一个男子给其电动三轮车充电。5、被告人张二伟供述证明,在2015年11月6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遛到魏武广场西北角沃尔玛超市后边墙根处,看到一辆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头朝南停着,也没上锁,旁边没有人就掏出随身携带的钢质“T”型工具把丝维子别开,偷走后准备卖给龙扬的老张,骑到油河时没有电了,在那充电时被抓住了。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张二伟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二伟的身份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张二伟辨认该作案现场。4、视听资料证明,讯问张二伟的同步录音录像。5、刑事判决书证明,张二伟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安徽省涡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张二伟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51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二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6页第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