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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中环与正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环,正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23行初21号原告张中环(张定父亲),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正定县。被告正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余慧,局长。原告张中环不服被告正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环诉称,我儿张定于2005年11月22日,不知何故伤亡,迄今仍在河北省正定县医院太平间停放着。因其死因不明,要求被告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曾依法向被告进行举报和投诉。因其没有及时予以立案查处,而以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经法院向原告送达了针对第三人即肇事企业作出的十年前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长期以来,我们对张定死亡真相疑虑重重,为此产生极大怀疑,怀疑其死因不明,没有事实证据。既无人证,也无物证。既无案发现场的任何勘验记录和鉴定,又无对死者做过任何司法鉴定和对致害物做过任何技术鉴定。因而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难以认可。因被告长期以来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并没有及时依法向原告履行法定程序告知对肇事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为此,导致死者长期停放在太平间不能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针对死者生前厂方正定县鑫隆化纺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决定”章;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提前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已经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案进行陈述和申辩等项权利,也就是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等项权利的实现,导致死者长期停放太平间,不能入土为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其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被告违法行政,且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责令其限期纠正。维护公平正义、告慰亡灵,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石正安监管罚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的冀石正安监管罚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15)正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3、2016年2月2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行终字第0029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所有的诉讼行为都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解释的规范。行政诉讼也不例外,其法定起诉期限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张中环所诉事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正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了“冀石正安监管罚字(200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6年5月24日执行完毕。另外,本院2015年审理原告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在2015年6月5日送达的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和证据中,已有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在张中环提起撤销之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中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会同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