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春长与郑奇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长,郑奇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511号原告黄春长。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奇才。原告黄春长与被告郑奇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春来独任审判,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郑奇才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郑奇才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不得已对上述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在2015年6月2日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被告郑奇才5万元贷款和支付利息1435.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利息1435.38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追偿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奇才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郑奇才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奇才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黄春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依法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代偿款项,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奇才支付原告黄春长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郑奇才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