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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兆民与高原,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民,高原,王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陈兆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杨贺成,黑龙江杨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原,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桂红,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现住杭州市萧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民与被告高原、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高原、王桂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兆民的委托代理人杨贺成,被告高原、王桂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民诉称:要求被告高原、王桂红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原、王桂红辩称:一,陈兆民所诉与事实不符,高原、王桂红并不知晓借款事实,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因该借条是高原帮陈兆民写欠条欺骗陈兆民妻子,故该笔借款不存在;二,单凭借条不足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在原告的欺骗下书写的,并未履行,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陈兆民与高原、王桂红确实存在经济往来,陈兆民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属实,高原、王桂红确实收到过100万元,但该款系合作款,已返还70万,还剩30万未还,陈兆民与王桂红通话时认可的给付款项是指剩余的30万元,陈兆民在诉状中已承认收到,故陈兆民与高原、王桂红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四、通话录音中提到的35万元已偿还。陈兆民、高原、王桂红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向法庭举示证据并分别质证。陈兆民举示的证据是:证据A1.借条1张、存款凭条1张、转账凭条2张,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高原、王桂红给陈兆民出具借条向陈兆民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高原、王桂红举示的证据是:证据B1.陈兆民与王桂红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100万元款项系陈兆民、高原、王桂红之间合作款项,王桂红于转款后一个月内返还20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后返还50万元,剩余30万元是陈兆民在诉状中起诉的金额,陈兆民和高原、王桂红之间有合作事实无借款事实。证据B2.借条一份,拟证明:录音中所述3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已经返还,借条已收回。高原、王桂红对陈兆民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条是高原被陈兆民欺骗所写,高原、王桂红没有接收到此款项,对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3份凭条系两笔转款共10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合作款项,后合作未达成,该款项已陆续返还,与借款无关。陈兆民对高原、王桂红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陈兆民、高原、王桂红之间存在合作的事实,不能证明高原、王桂红已经偿还了借条记载的欠款,录音中王桂红最终的意思表示无偿还能力并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陈兆民提交的证据A1、A2,高原、王桂红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证据A1是被欺骗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高原、王桂红举示的证据B1,陈兆民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陈兆民自述的借款形成经过相吻合,能够证明高原、王桂红尚欠陈兆民借款本金80万及130万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高原、王桂红举示的证据B2,此借条出具的时间在本案诉请借款的时间之前,不能证明诉请的借款已偿还,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兆民与高原、王桂红于2012年起有资金往来关系,陈兆民共计借给高原、王桂红本金18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6日借款30万元,陈兆民于2012年12月20日给高原转账汇款50万元,2013年6月21日给高原转账汇款50万元、2013年6月21日给高原现金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末高原、王桂红归还了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其中尚欠本金80万元,本金100万元7个月的利息为35万元,本金80万元24个月的利息为96万元,高原给陈兆民出具了21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高原、王桂红还款3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陈兆民要求高原、王桂红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兆民与被告高原、王桂红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原、王桂红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陈兆民与高原、王桂红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高原、王桂红关于被欺骗写下借条及双方合作关系产生的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原、王桂红偿还原告陈兆民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高原、王桂红偿还原告陈兆民借款利息22.4万元,利息计算至出具借条之日(本金100万元7个月月息2分利息为14万元;本金80万元24个月月息2分利息为38.4万元;扣除已偿还30万元)。上述一、二款合计102.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984元,被告高原、王桂红负担14016元,于执行时扣缴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