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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彭志华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国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国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863号原告彭志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被告张国耘。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志华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国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志华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彭志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志华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国耘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524元,减半收取9762元,由原告彭志华承担。审 判 长  张晓雷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