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新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和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以自报名唐水平身份于2005年3月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地铁站负一楼美食广场“美颐美”店铺,趁被害人王某乙和朋友聊天之际,动手盗窃其右手边的手提包(内有苹果5S、苹果6手机各一部,人民币现金2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954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596元。2016年1月30日18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深圳市世界之窗地铁站J出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视频信息研判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