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金,唐胜泉,章正红,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6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8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章正红,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昭群,该公司经理。被告吴金。被告唐胜泉。被告章正红。被告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焦墨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永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朝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维公司)、吴金、唐胜泉、章正红、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朝公司、英迪维公司、吴金、唐胜泉、章正红、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吴金、唐胜泉、章正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中朝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7月20日,被告柏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中朝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7月28日,被告中朝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朝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5.82%。同日,被告英迪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中朝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92869.61元、复利4621.81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中朝公司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3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朝公司承担;4、其余被告对被告中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朝公司、英迪维公司、吴金、唐胜泉、章正红、柏盛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朝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2695),约定:中朝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吴江区国资中小企业互助基金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82%,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28日,农业银行向中朝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5.82%。英迪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2100120150092970),约定:英迪维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16日,吴金、唐胜泉、章正红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4303),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朝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在农业银行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0日,柏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4350),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朝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在农业银行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贷款发放后,中朝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77600元,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利息100233.33元及复利129.64元,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1597.05元,之后再无还款,农业银行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中朝公司尚结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92869.61元、复利4621.81元。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农业银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03975元。2016年3月17日,农业银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39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还款明细、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英迪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金、唐胜泉、章正红、柏盛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中朝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英迪维公司、吴金、唐胜泉、章正红、柏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分别依据《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吴金、唐胜泉、章正红、柏盛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上述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200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偿付利息392869.61元、复利4621.81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算;复利以未付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3975元。三、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吴金、唐胜泉、章正红、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404元,由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