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三春集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西章、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11时25分许,驾驶鲁R某某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8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安全距离,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单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穆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