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史永棋与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棋,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631号原告:史永棋。委托代理人:胡章能,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金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八一,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永棋与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能、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方八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160元、护理费1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1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5.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77.3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7022.2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单位职工不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构成工伤十级,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史永棋在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荣成·滨江壹号3号楼、5号楼从事油漆工工作,2015年6月1日上午原告上班在地下室站在脚手架上刮白水泥时,从脚手架上不慎掉下受伤,原告因伤在东至县大渡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已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饮食护理。2015年8月3日,由被告申请,经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60元。2015年11月10日,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2015年11月25日原告提出了仲裁申请,2016年3月11日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2390元,2014年度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11055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期限内因工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史永棋因工作期间受伤,由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经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伤残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60元系其工伤认定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过高,因原告无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为2923.20元(104.40元/天×28天);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过高,根据实际确认为200元;原告因工伤残鉴定为十级,原告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按原告在职期间,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2390元和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6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30元(239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30元(3846元/月×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84元(3846元/月×4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40元(2390元/月×6月)。原告因伤享受工伤待遇合计为69807.20元(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92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84元+交通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永棋与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永棋工伤待遇69807.20元;二、驳回原告史永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