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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林永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松,无业。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5月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3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其租房,2016年4月5日被四川省长宁县梅硐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四川省长宁县看守所,同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押回,并于同月9日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平湖市新华医院。指定辩护人张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松及辩护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一天傍晚,被告人林永松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陌陌酒吧附近,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饶义梅。2、同年9月30日左右一晚,被告人林永松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财政局附近,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饶义梅。3、同年11月10日左右一晚,被告人林永松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天地浴室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耿茂君。4、同年11月14日左右一晚,被告人林永松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天地浴室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及一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的价格贩卖给耿茂君。5、同年11月17日左右一晚,被告人林永松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天地浴室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耿茂君。6、同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林永松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大不同饭店附近,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斌斌。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林永松时,在其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6小包、电子秤1个和冰壶1个,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62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永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短信照片、通某、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5.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永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扣押到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未遂,对此本院认为,以贩卖为目的而买进毒品的,该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毒数量,不宜认定为未遂,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2克、电子秤1个、冰壶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