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国林与方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林,方志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027号原告黄国林,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方志剑,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国林与被告方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林诉称:被告方志剑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方志剑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方志剑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志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志剑向原告黄国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方志剑身份证号码,本人经营因生意上的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黄国林借现金肆万叁千元整(¥43000.00)人民币。(月利息按3%利率计息。)”,被告方志剑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国林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志剑拖欠原告黄国林借款人民币43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黄国林请求被告方志剑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案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息,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方志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林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8元,由原告黄国林负担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方志剑负担人民币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