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松树诉被告李勇、欧阳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松树,李勇,欧阳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741号原告:范松树,男。委托代理人:徐国美,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被告:欧阳振国,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荣,该公司理赔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松树诉被告李勇、欧阳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松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美,被告李勇、欧阳振国,以及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青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松树诉称:2015年11月2日12时50分,李勇驾驶湘E3YL**车在G320隆回县雨山镇野塘村下坡转弯路段与欧阳振国驾驶的湘E7N2**车相撞后又与原告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欧阳振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0489.12元。2015年11月23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伤休2个月,后续治疗费2500元。欧阳振国驾驶的湘E7N2**车在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勇驾驶湘E3YL**车在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治伤过程中,被告李勇已垫付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229.12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166.12元,其中医疗费129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人员工资2220元、误工费1271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拖车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和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两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全额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勇、欧阳振国承担。原告范松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4、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情况;6、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治伤经过;7、惠州精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职,平均月收入4700元;8、原告部分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9、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常住城市;10、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拖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11、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休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12、汽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13、司法鉴定发票。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用情况。被告李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被告欧阳振国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医药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不明,且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建议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与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30%。被告李勇、欧阳振国、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6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核实该公司的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及其部分工资条,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理费收据为手写,没有损失清单佐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0中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拖车费票据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30日和2015年11月25日,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各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1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时有没有通知各被告参加并不影响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故对证据11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12时50分,被告李勇驾驶湘E3YL**小车至G320隆回县雨山铺镇野塘村下坡转弯路段时,与被告欧阳振国驾驶的湘E7N2**小车相撞,二车相撞后湘E3YL**车又与原告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范松树、被告欧阳振国以及湘E3YL**车上乘客李双凤、李善庄,湘E7N2**车上乘客胡西萍、罗桂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振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松树以及李双凤、李善庄、胡西萍、罗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医疗费10489.22元。2015年11月23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松树有多处皮肤挫创、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致残;建议范松树自2015年11月23日起伤休2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2500元左右。在原告治伤过程中,被告李勇为其已垫付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429.22元。原告范松树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支付的医疗费凭据确认10489.22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认2500元,合计1298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惠州市精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47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伤休时间共计79天,其误工费为12376.67元(4700元/月÷30天/月×79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认1人陪护,其护理费为2109.26元(40520元/年÷365天/年×19天);5、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6、法医鉴定费,凭据确认7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125.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拖车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另查明,湘E3YL**车为被告李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湘E7N2**车为被告欧阳振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松树与被告李勇达成协议:李勇已为范松树支付的医疗费等11429.22元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应赔偿范松树的损失,对于李勇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待本案结案后,双方根据李勇在本案中实际应赔损失数额自行结算返还。还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员李双凤、李善庄、罗桂英、胡西萍、欧阳振国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项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李双凤该限额项下损失20716.43元,李善庄该项下损失833.6元,罗桂英该项下损失32728.3元,胡西萍该项下损失668.7元,欧阳振国该项下损失349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范松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湘E3YL**车和湘E7N2**车分别在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30125.15元,应首先由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14939.22元,应由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项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以上损失的二分之一即7469.61元占原告该部分损失与李双凤、李善庄该项下损失之和的比例约为25.74%[7469.61÷(7469.61+20716.43+833.6)],占原告该部分损失与罗桂英、胡西萍、欧阳振国该项下损失之和的比例约为16.84%[7469.61÷(7469.61+32728.3+668.7+3495.9)],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74元(10000元×25.74%),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84元(10000元×16.84%);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合计14485.93元,应由以上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该限额项下损失与其他被侵权人该限额项下损失之和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各赔偿原告7242.9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1381.22元(30125.15元-2574元-1684元-14485.93元),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其中被告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966.85元(11381.22元×70%);被告欧阳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414.37元(11381.22元×30%)。鉴于湘E3YL**车和湘E7N2**车还分别在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以上被告李勇、欧阳振国应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赔付原告7966.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赔付原告3414.37元。至于被告李勇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双方协议另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松树损失8926.9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松树损失7966.85元,以上合计16893.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松树损失9816.9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松树损失3414.37元,以上合计13231.34元;三、以上第(一)、(二)项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范松树或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四、驳回原告范松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105元,被告欧阳振国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