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兵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兵(绰号大师兄),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胡兵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兵与罗某(已判刑)、赵某甲(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榆钱村3组96号被害人黄某家院坝处,盗走黄某的观叶海桐盆栽、万年青盆栽、佛手珠仙人球盆栽和天竺桂盆栽各1盆。经鉴定,4盆盆栽共价值3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4盆盆栽追回并发还黄某。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胡兵与王某(另案处理)在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李某家门外院坝处,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1辆。胡兵与王某无法发燃该摩托车,故将该车藏匿在数百米外的附近桥洞下。次日,李某将该摩托车找回。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胡兵在合川区南津街白鹤街30号2幢旁的巷子处,盗走被害人刘某的含笑盆栽1盆。经鉴定,该盆栽价值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盆栽追回并发还刘某。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胡兵与郑某某在合川区合阳城桥婆婆火锅馆门口盗走国王椰子盆栽1盆。经鉴定,该盆栽价值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盆栽追回并发还桥婆婆火锅馆。5、2014年9月6日晚,胡兵与郑某某等人在合川区南津街生态城小区外公路边,卸下并盗走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A×××××广本小轿车的后轮胎及其车毂。经鉴定,被盗车胎、车毂价值370元。6、2014年9月8日晚,胡兵与罗某等人在合川区南津街生态城小区外公路边的,卸下并盗走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渝C×××××长安悦翔V3小轿车的右前后轮胎及其车毂。经鉴定,被盗的轮胎、车毂价值44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被告人胡兵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胡兵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兵接到刘某(已判刑)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其租住的合川区龙庭盛世小区门口以23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4克贩卖给刘某。刘某在将该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抓获,公安机关查获该毒品。2、2014年七八月份,胡某(已判刑)得知赵某乙欲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联系罗某乙(已判刑)帮忙寻找毒品上家,罗某乙即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兵求购毒品。同年8月3日,胡兵安排庹某某(已判刑)将1包重50.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乙。15时许,庹某某携带毒品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医院与罗某乙、胡某会合后,三人赶到重庆市江北区城市领地小区与赵某乙交易毒品。民警在该小区A栋19-13将庹某某抓获,从庹某某身上查获前述毒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兵犯数罪,应予并罚。胡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胡兵着手实施第二次贩卖毒品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胡兵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杨某的经济损失370元、448元。上诉人胡兵提出其未贩卖毒品50.03克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兵接到罗某乙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安排庹某某交付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庹某某、罗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胡兵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胡兵提出其未实施此次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胡兵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但其系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不是自动投案,对其所犯盗窃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认定胡兵所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胡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胡兵系在与罗某乙约定交易毒品后,安排庹某某前去送毒品,庹某某在毒品交易地点被抓获,胡兵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既遂。一审法院认定胡兵此次犯罪未遂,并据此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浩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