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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世昌与马志鑫、王清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昌,马志鑫,王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168号原告王世昌。委托代理人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鑫。被告王清。原告王世昌与被告马志鑫、王清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下午15时,我在平定县某村小广场玩耍时,被告马志鑫酒后以我偷其鸽子为由,用刀将我头部砍伤,被告王清到达现场后,也对我进行了殴打。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被告马志鑫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清辩称,我只打了原告一拳、踢了一脚,对此我可以承担我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其余我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世昌在平定县某村小广场玩耍时,被告马志鑫酒后以原告偷其鸽子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工具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王清到达现场后,以为原告王世昌是被告马志鑫抓住偷鸽子的人,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平定县公安局对被告马志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治安罚款二百元之处罚,对被告王清作出治安罚款二百元之处罚。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平定县某镇卫生院、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本院对原告王世昌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300.11元(平定县某镇卫生院住院费用565.74元、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156.97元、门诊费用577.4元);2、误工费酌情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30元÷365天35天=3282元3、护理费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35天=2921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5天=1750元;5、营养费50元/天35天=175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共计15403.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如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住院病历二份;4、出院证一份;5、住院收费票据二张;6、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鑫、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昌各项费用共计15403.11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元由被告马志鑫、王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会如人民陪审员 :赵成斌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