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孟雷与许玉成、段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玉成,段利,孟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辛显芬,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利,居民,系上诉人许玉成之妻。委托代理人辛显芬,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雷,居民。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玉成、段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玉成、段利的委托代理人辛显芬,被上诉人孟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奎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玉成和被告段利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共同向原告孟雷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9时44分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给段利账户。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共同向原告孟雷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16时09分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20万元给段利账户。两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许玉成段利2015.9.10”。两被告均在借条上按手印。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但未向原审法院举证,两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未表明具体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两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未交付涉案款项不能推翻两被告借款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玉成、段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雷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许玉成、段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雷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许玉成、段利共同负担。上诉人许玉成、段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两上诉人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30万元,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庭审查明,双方自2014年以来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均及时进行了结算,2015年9月之前的借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以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20日的两笔转账作为2015年9月10日借条的付款与事实不符,该两笔转账并非本案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即使该两笔转账是本案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上诉人也已经偿还完毕,2015年5月20日以后,上诉人段利仅在工商银行就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17笔,合计233200元,还有通过农业银行的还款等,原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多次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在2015年12月9日用快递邮寄了17笔还款的证据,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孟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条是两上诉人书写的,其中还不包含2015年5月4日的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算账时,两上诉人实际欠32万元,两上诉人说打30万元整数的借条,另外2万元用现金支付,其后两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转账支付了2万元,实际涉案欠款30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玉成、段利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17份和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4份,用以证实上诉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向被上诉人孟雷还款300200元。被上诉人孟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还款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孟雷提交工商银行转账凭证7份及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实其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借给上诉人段利1232500元。两上诉人对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承兑汇票有异议,认为从汇票上不能看出5万元是支付给了两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3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及两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首先,两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但根据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多份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本案双方自2015年1月5日起出现频繁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主张本案2015年9月10日的借条是双方对账后形成的,与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事实和时间相吻合,并且两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否认本案借条是由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20日的两笔借款形成的,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解释的涉案借条是双方对账后形成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两上诉人主张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两上诉人主张本案3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5日起至5月20日共计向上诉人段利转账118万余元,该数额远超过两上诉人主张的已偿还30万余元,且两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大多数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打借条之前,故本院对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但两上诉人在2015年9月14日转账2万元系发生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后,被上诉人解释称该2万元转账是因为在2015年9月10日对账时,两上诉人实际欠款是32万元,两上诉人要求借条中写30万元整数,然后偿还2万元现金,因此才发生了2015年9月14日转账2万元的事实,但两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2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两上诉人还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其主张的向原审法院邮寄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不仅已超举证期限,且法庭辩论已经完结,原审判决虽未送达但已经做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对还款数额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被上诉人孟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许玉成、段利共同负担;二、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上诉人许玉成、段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孟雷借款本金30万元;上诉人许玉成、段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孟雷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上诉人许玉成、段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孟雷借款本金28万元;四、上诉人许玉成、段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孟雷利息(以本金28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许玉成、段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风华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