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孟江、张国侠诉被告王义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江,张国侠,王义超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王孟江,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张国侠,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义超,男,193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王孟源(被告长子),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王孟江、张国侠诉被告王义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江、张国侠诉称,被告系原告王孟江的父亲。原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与被告及母亲宫金英共同生活。老干部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系1999年10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曹振手中购买,购楼款系家庭共同经营的菜籽商店在1998年的经营利润。当时该楼房没有房照,按照当时县政府规定,老干部住宅楼只允许转让给离休干部,因此被告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卖房人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2011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了该楼房的所有权证,将该楼房办到了自己和原告母亲宫金英名下,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请求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肇源县肇源镇老干部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进行析产。被告辩称,二原告共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二原告已经离婚了。原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了房子,被告又买了老干部住宅楼。后来被告自己生活了,购楼款是被告自己的钱。原告看被告买楼了,才把自己的房子卖掉,卖了以后钱自己揣起来了,说以后买楼用。搬到老干部住宅楼暂住,住上以后就不走了,后来就把被告从老干部住宅楼打出来了。争议房屋是被告的财产,不存在与原告共有的情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2007)源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复印件,及该卷宗中第15、16页笔录复印件。欲证明从1996年10月10日二原告结婚到2006年6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一直一起生活。该判决证明争议房屋是原、被告共有房屋,在这期间我们共同购买的老干部局住宅楼和物流中心的商服楼,商服楼也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肇源县法院已经对商服楼进行析产。住宅楼是1999年购买的,商服楼是2000年购买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被告离家出走时留给原告的纸条,欲证明从2006年6月21日开始,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中共县委组织部、中共肇源县委老干部局联合下发的通知,欲证明县里规定,老干部局住宅楼只能卖给离休干部,所以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才用被告代表家庭签字。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4、账本一页,标题是98年经营情况,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欲证明老干部局住宅楼是用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菜籽商店的营业款购买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5、职工退休证一本,欲证明被告于1986退休,当年的退休金是131元,没有购房的能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6、收条12张,欲证明被告在1995年之前一直欠钱,原告是1996年结婚的,被告没有养牛也没有养猪,而是和原告一起经营的菜籽商店,如果仅仅靠工资,3年时间老人买不起房子,是用我们共同经营所得的营业款买的房子。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7、(2014)源民初字第45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8页及农行存折1本,欲证明原、被告一起生活,共同购买的房子是从农行取的钱。这个存折显示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收益和支出,每天都有现金的存入和支取。笔录上被告承认购房款是从折里支取的。存折一直在我们手中,只不过是以被告名义开的户。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菜籽商店,有经济来源购买房子。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产权证号是YF00006721号,欲证明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共有人是被告的妻子。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10、照片4张,欲证明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时,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11、家庭帐本2页,证明到1998年原、被告经营的商店具有购买这个楼房的能力。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买房契约复印件一份,在二次开庭时向本院出示了原件。欲证明原告结婚,被告给原告买了房子,原告给卖了,卖了以后才搬到老干部住宅楼暂住。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2、(2015)源民申字第6号裁定书、(2014)源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自己的,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了。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买卖楼房合同1份,肇源县油田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电费收据1张,取暖费收据1张,欲证明房子是被告在1999年10月14日从曹振手中购买的,曹振把购房收据和电费、取暖费收据交给了被告。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4、原告的离婚登记证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离婚,张国侠不能作为原告出庭。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5、肇源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曹振死了,被告起诉其妻子张淑珍要求过户,法院执行局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孟江与被告王义超系父子关系,王义超与宫金英系夫妻关系。1993年,被告王义超以原告王孟江的名义开办了益农菜籽商店,王孟江在肇源县罐头厂下岗后参与经营该商店。1996年10月10日,二原告登记结婚,与王义超、宫金英一居生活。1999年10月14日,被告王义超与曹震签订买卖楼房合同,购买了肇源县老干部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此时家庭成员为王义超、宫金英、王孟江、张国侠。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被告与妻子宫金英搬出去居住。2011年9月15日,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据法院判决,将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义超名下,房屋共有人为宫金英。宫金英于2012年4月19日去世。2014年4月29日,本案被告王义超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王孟江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作出了(2014)源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孟江关于争议楼房是家庭财产,有自己的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以房屋产权证明作为所有权的依据,判决王孟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王义超。后王孟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4月28日,二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1996年二原告结婚前,被告还有债务。在1999年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以被告当时个人收入水平,并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能力,该争议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菜籽商店的经营收益购买,故原、被告及宫金英均应享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存款购买,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虽已离婚,但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二人均为家庭成员,共同参加诉讼要求分家析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孟江、张国侠与被告王义超及宫金英分别享有肇源县肇源镇老干部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四分之一,即20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忠柱人民陪审员 魏红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