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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字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詹宗平与卢伟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宗平,卢伟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字497号原告詹宗平(又名占宗平),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卢伟瑜(又名卢伟愉),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詹宗平诉被告卢伟瑜、李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宗平诉被告卢伟瑜、李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1996年3月11日,被告卢伟瑜,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叁万整,并口头商定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翠华与被告卢伟瑜夫妻关系,被告卢伟瑜向原告借款属夫妻期间的借款,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李翠华应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口头商定利率为月利率2%,从199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利息14600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叁万元人民币;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的款项从199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46000元。以上1、2项共计17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卢伟瑜辩称,1、借款原告的3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事实与理由中约定的利息不是事实外,其他的均是事实。其与被告李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翠华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卢伟瑜对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翠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件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卢伟瑜于1996年3月11日向原告詹宗平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卢伟瑜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占宗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卢伟瑜96.3.11”。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卢伟瑜,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无期限无息借款。原告借30000元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卢伟瑜、李翠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伟瑜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卢伟瑜主张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瑜、李翠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詹宗平;二、被告卢伟瑜、李翠华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詹宗平(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卢伟瑜、李翠华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受理费户名: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