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437号原告龙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仅半年后按乡俗办酒成亲。2010年2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1月8日生育儿子龙某衡,现年3岁。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又因原告为家庭生活而经常在外辛苦劳作,被告却心胸狭隘,猜疑心重,经常无故找茬与原告争吵,平淡的感情日渐冷漠。2015年7月7日,被告竟编造谎言起诉离婚,并无来由地要求分割并不存在的共同财产,此举极大地伤害了原、被告根本就不融洽的夫妻感情。法庭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得到判决书后,还希望被告回心转意,看在幼小的儿子需要母亲关爱的份上和原告好好生活。谁知被告竟抛夫弃子,从未探望过儿子,更无任何音讯。原告美好的期望已消失殆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龙某衡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被告不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10万元和原告姑母的1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才不得已出去打工。被告向朋友借钱给原告做生意,但是原告从来没有拿钱给被告过。原告和我爸爸借了15000元,一直没有还。原告做事情从来都不与被告商量,买的车子没有给被告说就直接卖了。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经人多次调解,原告不愿意赔钱给被告,就没有调解成功。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因为儿子一直是被告带,直到儿子2岁多被告才出去打工。抚养费由原告随意给付多少。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的部分,留归儿子享用。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的1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16日认识,2009年9月16日按乡俗办酒结婚,2010年2月25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2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衡,现随原告方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7月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其他二人合伙投资一个鱼塘的股份和被告陪嫁物被子、家具、电器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2015)天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儿子龙某衡的抚养问题。鉴于儿子龙某衡现随原告方生活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龙某衡,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儿子的实际需要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的数额酌情确定为35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平均分割,但根据财产的现状和案件的处理情况应有所区别,被告提出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财产留归儿子享用,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龙某衡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杨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儿子龙某衡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5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其他二人合伙投资一个鱼塘的股份和被告陪嫁物被子、家具、电器等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属于被告杨某某的部分留归其子龙某衡享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显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桂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