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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持B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瓯龙小区东门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左转弯的张某持C1证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明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683号检验意见,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李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