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古冶区林西新林道大地通讯OPPO手机专卖店,趁工作人员不备,从柜台内盗走一部金色的步步高X5MaXS(32G)型手机,藏���于古冶区吕家坨南小区10楼3单元4号其父母家中。被盗手机串号:867229028527635,经物价部门对手机价格进行鉴定该手机价值29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的陈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保存证件清单;抓获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材料;进货单、情况说明及光盘;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能够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