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玉柱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柱,无业。曾因赌博于2015年9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滆湖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2016年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玉柱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玉柱在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黑车”时,将其诱骗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武阳村委震坂路震声公交站台东50米处的花坛边,采用捂嘴等手段从被害人张某处劫得人民币320元、价值850元的华为P8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柱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截图照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玉柱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玉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赃款人民币117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妹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