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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薛信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薛信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2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勇、朱红,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信建,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薛信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35-70032893、835-70032904的两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两台设备(1、型号:336D/序列号:JBT04390;2、型号:336D/序列号:JBT04307),首付款均为30417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不等额支付租金,租赁期为36期,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扣抵;如发生重大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被告应赔偿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有关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协议各方同意提交协议签订地(即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35-70032893、835-70032904的两份《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变更原协议租金还款计划。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两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14日,835-70032893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累计拖欠租金407315.47元��835-70032904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累计拖欠租金507268.34元;两台设备合计拖欠租金914583.81元;截止2016年1月7日,835-70032893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累计拖欠违约金83601.46元;835-70032904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累计拖欠违约金78108.47元;两台设备合计拖欠违约金161709.93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32893)及其《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32904)及其《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2台设备(型号:336D/序列号:JBT04390;型号:336D/序列号:JBT04307);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75274.09元(计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及违约金238058.74元(以每期的未还款项为基数分期分段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4、被告向原告赔偿继续占有、使用上述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算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835-70032893及835-70032904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均按每月55389.71元计算);5、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9600元。被告薛信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薛信建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2893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购买一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型号336D,序列号:JBT04390)并将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在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304170元,并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每月15日不等额支付租金,共计为36期;被告应就到��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扣抵;若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被告应赔偿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有关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协议各方同意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若被告没有出现违约事件,则被告有权选择归还设备或者以10元的价格购买设备,但若被告存在违约事件,则无权选择购买设备。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向其购买上述编号为835-70032893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一份《交付附件》,确认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上述设备,并且设备满足其要求。2013年3月15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薛信建还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2904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购买一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型号336D,序列号:JBT04307)并将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在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304170元,并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每月15日不等额支付租金,共计为36期;其余条款同上述编号为835-70032893的《融资租赁协议》。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一份《��买合同》,向其购买上述编号为835-70032904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一份《交付附件》,确认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上述设备,并且设备满足其要求。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上述二份《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支付计划进行了变更,平均每期的租金数额均为55389.71元。被告在履行二份协议的过程中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截至2016年3月15日,编号为835-70032893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累计拖欠租金642662.2元,编号为835-70032904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累计拖欠租金732611.89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编号为835-70032893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累计拖欠违约金118717.42元;编号为835-70032904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累计拖欠违约金119341.32元。另查明,被告薛信建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件、《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购买合同》、《代理商收款确认函》、《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薛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薛信建签订的二份《融资租赁协议》及其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薛信建提供了租赁物,现被告薛信建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二份《融资租赁协议》及其变更协议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偿还拖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在被告薛信建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即2016年3月29日解除,故二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均已到期,即为1375274.09元。合同解除之后,被告薛信建应参照平均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至返还租赁物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信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835-70032893、835-70032904的二份《融资租赁协议》及其二份《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薛信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二份《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即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2台设备(型号均为336D,序列号分别为JBT04390、JBT04307);三、被告薛信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二份《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到期租金1375274.0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为238058.74元,之后以1375274.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租金之日)、使用费(按每台设备每月55389.71元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返���上述2台设备之日止)及律师费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1元,由被告薛信建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