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吴兴会、李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吴兴会,李淑华,王庆路,吴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负责人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刚,该行职员。被告吴兴会。被告李淑华。被告王庆路。被告吴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吴兴会、李淑华、王庆路、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会、李淑华、王庆路、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吴兴会、李淑华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可循环农户贷款5万元,借款期3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王庆路、吴梅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3日被告吴兴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258.3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要求按约定的各项利息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兴会、李淑华、王庆路、吴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吴兴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贷款声明栏载明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双方的贷款面谈记录第五项载明,借款申请人已知晓贷款申请表中的声明,被告吴兴会、李淑华作为借款申请人在该记录上签名,被告王庆路、吴梅在担保人栏后签名。同日,被告王庆路、吴梅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借款借款人不按时偿还时,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兴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向借款人提供自助可循环式借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6.00上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兴会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被告王庆路、吴梅在担保人栏后签名。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2016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兴会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华在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人栏后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贷款申请表、面谈记录的内容,李淑华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庆路、吴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另行出具保证书,依约定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自到期日至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没有超出相应的担保期限,故各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会、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各项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二、被告王庆路、吴梅对以上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庆路、吴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兴会、李淑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吴兴会、李淑华、王庆路、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