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戴启寿与刘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寿,刘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戴启寿。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光荣,农民。原告戴启寿诉被告刘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寿及委托代理人黄炜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光荣以租房没钱为由向我借款3.5万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光荣归还3.5万元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光荣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出具了四张借据,均未约定借期和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光荣出具的借条四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光荣向原告戴启寿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戴启寿要求被告刘光荣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光荣欠原告戴启寿借款3.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刘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章贤明代理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