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西、徐海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西,徐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荣西,居民。被执行人徐海燕,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荣西、徐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张荣西、徐海燕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并承担2012年4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荣西、徐海燕所有的射阳县双山路温州国际装饰城Z楼1326号门市房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需承担诉讼费4350元,执行费29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财产情况,银行无存款,无车辆,房屋已被我院查封,暂无法变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屋已被我院查封,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刘必胜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