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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030014-1。法定代表人:贾军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迎宾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3501-1。法定代表人:石金盘,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普军,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筑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抚宁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祥筑公司、抚宁国土局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出让土地编号为FN-2011-019号,出让宗地坐落于南戴河一小区,前进路以北、戴河以西、宁海道以东;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宗地出让价款为1178万元;第九条约定定金为574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出让人不能按照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抚宁国土局依约给付祥筑公司土地,祥筑公司未给付下欠土地出让金604万元。2014年4月28日,抚宁县人民政府以抚政办(2014)51号文体形式印发了关于“南戴河村旧改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会议纪要第三项关于南戴河村旧改项目涉及资金问题纪要如下:鉴于祥筑公司为南戴河村旧改项目垫付相关资金,原则同意免缴FN-2011-17号、18号、19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祥筑公司要尽快缴清尚欠的2977万元土地出让金。原审法院认为:抚宁国土局、祥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祥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土地出让金,应及时给付,并承担拖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了土地出让合同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故祥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祥筑公司为南戴河村旧改项目垫付相关资金,2014年4月28日抚宁县人民政府(2014)51号文件原则同意免缴诉争地块的滞纳金,但仍要求祥筑公司要尽快缴清尚欠的土地出让金,故祥筑公司应自2014年4月29日抚宁国土局再次向祥筑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起开始计算给付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祥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抚宁国土局土地出让金60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0元,减半收取27040元,由祥筑公司负担。上诉人祥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的缴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但是由于上诉人在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已经为该宗地所在的南戴河村的旧改项目中垫付了大量资金,故经抚宁县人民政府召开“南戴河村旧改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上通过了“原则同意免缴诉争地块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决议,即对于诉争地块不再收取滞纳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会议决议是抚宁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免收滞纳金具有客观原因,是上诉人为政府的旧改项目垫付了巨额费用。并且该决议免除的是全部缴纳滞纳金的义务,而非是仅仅免除文件作出之前。一审法院判决在文件作出第二天就缴纳滞纳金显然并不正确。二、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由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今为3684400元,折合年息36.5%,也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有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上诉人虽然提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有相关规定,但是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规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在政府已经作出免缴滞纳金决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日1‰。计算违约金为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抚宁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抚宁国土局与上诉人祥筑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祥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土地出让金,应及时给付,并承担拖延给付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抚宁国土局)同意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路、通电、通电讯、通上水、通下水、通暖;……。原审期间上诉人祥筑公司提交了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4)51号文件,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祥筑公司为南戴河村旧改项目垫付了相关资金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将符合约定的出让宗地交付上诉人祥筑公司,而是由上诉人垫付大量资金进行拆迁改造,基于上述情况,结合抚宁县人民政府召开的“南戴河村旧改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及会议上通过的“原则同意免缴诉争地块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决议,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祥筑公司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祥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60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80元,减半收取27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0元,均由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兴亮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