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段福明与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福明,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福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区永泰街以东、展览路以南泉舜财富中心沁泉苑*幢*单元101。法定代表人:吴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锐,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斌,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段福明与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物业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福明,上诉人泉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锐、孔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段福明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10日起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维修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925.55元,日平均工资88.53元。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2014年10月8日前因原告不满被告安排其长时间加班,故向单位反映相关问题,10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未在《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10月9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于同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10月22日签收该通知”,判决:一、被告泉舜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段福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段福明;二、被告泉舜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福明节日加班工资6374.16元;三、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福明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85.3元;四、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福明2014年9月份工资1952.42元;五、驳回原告段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段福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2015)洛民终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30日,洛阳市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段福明颁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但因被告公司为原告段福明办理失业手续时向社保部门提交了《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对段福明同志提请辞职的批示》,原告段福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11月4日,原告段福明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段福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泉舜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作出《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对段福明同志提请辞职的批示》,载明:“公司各部门:段福明,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高中文化程度,在本公司担任工程维修职位。该同志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1月1日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同意段福明同志的请辞,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庭审中,被告称该文件是因公司工作人员套用文件,造成书写错误,并非公司故意伪造材料。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段福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非因原告段福明自愿中断就业,原告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公司虽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但其向社保部门提交了《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对段福明同志提请辞职的批示》,使得原告段福明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对此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三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0080元(2014年度洛阳市最低工资1400元/月×80%×9个月)、失业医疗补助金1008元。关于是否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业经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段福明申请仲裁的时效因仲裁、诉讼而中断,且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得知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于2015年11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福明失业保险金损失10080元。二、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福明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1008元。三、驳回原告段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段福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福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失业登记,开始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也应当是2015年10月的,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待遇错误;法律规定工作5年以下最长可以给予12月失业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只给9个月违背立法本意。综上,要求改判支持段福明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泉舜物业服务公司承担。泉舜物业公司答辩称:段福明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关于失业金标准和计算期限,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泉舜物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泉舜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由于业务不熟练,在给社保中心开具解除关系证明时出现书写错误,但原案件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了事实,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判决书查明事实进行审核、办理社保。社保机构依据判决书为段福明办理了失业证,却不依据判决给其发放失业待遇,属行政行为不合法。段福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社保中心不作为导致的,与泉舜物业公司开出的证明没有因果关系。段福明于2015年11月提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段福明应当依据原审判决书向社保机构提出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段福明的诉讼请求。段福明答辩称:洛阳市洛龙社会保险中心证实依据泉舜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做出了取消段福明失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因此泉舜物业公司关于段福明失业待遇无法领取与泉舜物业公司的证明有误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是错误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段福明2015年10月29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社会保险待遇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15年11月4日及时进行诉讼活动请求权利救济,没有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泉舜物业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泉舜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段福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自2015年7月1日起洛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本院认为:《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段福明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审判决依据2014年洛阳市最低工资1400元计算缺乏依据,段福明关于其失业保险金应依据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段福明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1520元(1600元/月×80%×9个月),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为1152元。关于段福明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按12个月计算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本案中段福明在泉舜物业公司工作只有三年,原审法院按9个月期限计算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无不当,故段福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泉舜物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开具的错误证明与段福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正是因泉舜物业公司向社保部门提交了内容为段福明申请离职的错误证明文件,导致段福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泉舜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泉舜物业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泉舜物业公司上诉主张的超诉讼时效问题,因社保部门于2015年10月30日向段福明颁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段福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发生在其领取失业登记证之后,其于2015年11月4日就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故泉舜物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泉舜物业公司主张的社保部门行政行为不合法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泉舜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福明失业保险金损失11520元;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福明失业医疗补助金损失1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福明承担5元,由洛阳泉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永爱审 判 员 董 艳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