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兰煜商贸与李愉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李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煜商贸)。法定代表人史维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愉明,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泽州县人。上诉人兰煜商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煜商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愉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牌照号为晋E284**元,购买骏强牌挂车一辆,牌照号为晋E66**挂。车辆总价款为337000元。双方约定车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分24期以计息方式付清。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和还款计划表,其中约定:除第24期为12700元外,其余23期均为14100元,月息为1%;买受人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逾期应付款每日3%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5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出卖人自行处理。协议履行中,被告将应付的车款交至2012年9月1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将该车辆交至原告公司院内。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超过5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车款已超出50天,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行使解除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车款149556元及逾期利息,系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不能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未履行的义务,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履行的义务,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愉明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车辆使用费149556元,并赔偿损失即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按每月1495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上诉人兰煜商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此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费并赔偿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表约定,除第24期为12700元外,其余23期均为14100元,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应付的车款就是车辆使用费。被上诉人李愉明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支付了车辆使用费168355元,后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未再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不能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未履行的义务,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和错误适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损失即相应利息(应从2012年9月2日起按每月1495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李愉明二审仍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体现为牌照号为晋E284**、晋66**挂归还上诉人之前的车辆使用费。针对车辆使用时间,本案车辆的交车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归还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期间为20个月;针对车辆使用费每月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每月应付的车款计算,然每月应付的车款是以获取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支付的价款,而使用费仅是指获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支付的费用,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主审人酌情认定使用费为9500元。根据以上计算,车辆使用费共计181000元,已交纳的车款本息168355元应当从使用费中扣除。被上诉人李愉明尚需向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涉案车辆使用费12645元。上诉人另主张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在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计算利息的条款终止履行,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在认定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李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126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愉明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愉明负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重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