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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076号原告:邓某,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汉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元月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宇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李宇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长安”车一辆及上海价值60万元百货店一间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工资款2万元。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证据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亳州市利辛县民政局办理过婚姻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4、妇检证明,证明提起诉讼时原告未孕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放弃,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元月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宇辰”(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李宇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长安”车一辆及上海价值60万元百货店一间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工资款2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相互扶助,共同建立起恩爱的美好家庭,虽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