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辉明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号****号***房。法定代表人:叶盛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章宝,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辉明,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开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丁辉明是以物业合同期满为由向我司提出辞职的,而非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提出辞职。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7月31日未届满,根本就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双方已就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达成合意”。(二)《旷工通知书》、《自动离职通知书》针对的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为“丁辉明关于自动离职的确认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丁辉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员工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名时有清醒的认知能力,上述两份证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四)2014年8月3日,丁辉明未去越秀区少年宫上班,双方未能成立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在2014年8月3日成立劳动关系,那也是重新成立劳动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关系没有关系。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物公司是否应当向丁辉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丁辉明主张其并非主动离职,并提供了2014年8月12日的《自动离职通知书》为证,开物公司主张丁辉明于2014年7月31日辞职后,双方于2014年8月3日又成立新的劳动关系,《旷工通知书》和《自动离职通知书》是针对新的劳动关系,但开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成立新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综合双方的陈述,采信丁辉明所称其是应开物公司的要求办理申请离职手续,认定《员工辞职申请表》并非丁辉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且开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辉明存在旷工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为开物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开物公司理应向丁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7884.2元。开物公司主张丁辉明自动离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开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