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小军诉杨生兵、杨生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军,杨生兵,杨生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670号原告马小军,男,回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生兵,男,回族,1979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生智,男,回族,40岁,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玲,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杨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怀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娟,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姝,女,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小军与被告杨生兵、杨生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军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生兵、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生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军诉称,2013年7月期间,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金银滩农贸市场扩建工程发包给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杨生智并以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被告杨生智又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杨生兵,被告杨生兵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施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杨生兵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允许被告杨生智以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生兵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被告杨生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马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工资表二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杨生兵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未经二被告确认,且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其工资给付责任。被告杨生兵辩称,被告杨生智将涉案工程水暖电分包给被告杨生兵,被告杨生兵又雇佣原告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杨生智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杨生兵,杨生兵无能力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杨生兵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我公司中标,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交由第六分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最初是由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杨生智进行施工的,并由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杨生智支付工程款,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被告杨生智的具体施工内容并不知晓,也未参与监督管理,故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发包方案一份(复印件)、施工意向协议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先由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工程款由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杨生智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说明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均督促被告杨生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三、收条11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我公司收到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2137万元,其中支出2300万元,并垫付10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生兵对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意向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其中支付并垫付的工程款无法核实。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该劳务合同纠纷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对账单的结算,该涉案工程工程款已超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1795165.25元,已付款61597204.71元。已经超付19802039.46元,该工程项目本公司是后期介入,前期金银滩政府将该项目交由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本公司在拍得土地以后才知道该项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项目建设造价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该项目的工程款已超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原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生兵对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原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第六分公司,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由本公司签字盖章的无异议,其它的不予认可。被告杨生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宁夏百盛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金银滩农贸市场扩建工程发包给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生智,被告杨生智又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杨生兵,被告杨生兵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施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相对方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生兵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杨生兵当庭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杨生兵出具的工资表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杨生兵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生兵支付劳务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生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劳务纠纷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杨生兵,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杨生智、工程承建方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及被告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杨生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百胜王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工资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兵支付原告马小军劳务工资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马跃娟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