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盛萍与宝山海滨炮台绿化养护服务社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075号原告盛萍,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山海滨炮台绿化养护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马宝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萍与被告宝山海滨炮台绿化养护服务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丹,被告宝山海滨炮台绿化养护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萍诉称,原告原在国营企业工作,后买断工龄后下岗。2007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售票工作。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起签订了数份《千百人项目岗位聘用协议》,一年一签,最后一份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保洁、保绿,但原告实际上从事的是售票员工作。签订协议时,被告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其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存在欺诈行为,故上述协议均应属无效。原、被告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现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要求:1、确认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千百人项目岗位聘用协议》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320元(2,020元/月×8个月×2)。被告宝山海滨炮台绿化养护服务社辩称,被告系公益性非正规就业组织,原告当时属于双困人员(就业困难、经济困难),与被告只能签订聘用协议,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原、被告签有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千百人项目岗位聘用协议》,其中:“被告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被告安排原告到吴淞炮台湾湿地森林公园从事保绿、保洁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岗位”。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千百人项目岗位聘用协议》无效、确认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32,32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以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6)通字第17号裁决书、《千百人项目岗位聘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益性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在政府提供扶持和帮助的情况下,组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其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而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千百人项目岗位聘用协议》来履行权利义务,协议中并未对到期不再续签是否要支付赔偿款进行过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盛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