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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诉李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姚某,女,现住包头市,系上诉人李某1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现住包头市。上诉人李某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与李某2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8日生育一儿子,名李某1,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11日离婚,双方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姚某抚养,随同姚某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2全部负责。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小孩的抚养费交到姚某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之前,李某2一直履行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3年1月13日,李某2额外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0元。2014年1月后,李某2再未支付抚养费,故李某1诉至法院请求李某2依法判令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之间应给付而未给付的抚养费34500元;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1500元生活费;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姚某与李某2于2011年10月1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属双方自愿订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李某2从2014年1月后未支付抚养费,故李某2应按协议给付李某1抚养费。李某2于2013年1月13日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20000元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175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37500元,核减20000元,剩余为17500元)。二、被告李某2从2016年2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2负担。宣判后,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2013年1月13日被上诉人给付的20000元是为了李某1能够顺利升入包头市29中,而参加补课、训练等,并协调有关事宜,这是姚某与李某2协商好的,并非给付的抚养费。一审不应该将20000元核减抚养费。被上诉人李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与李某2于2011年10月协议离婚后,约定李某1由姚某抚养,李某2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之后李某2一直按时支付。2013年1月,李某2支付20000元,后又按月支付抚养费,直到2013年12月。现李某2主张2013年1月给付的20000元是提前支付的抚养费,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不认可,李某2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000元属于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2从2016年2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李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175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37500元,核减20000元,剩余为17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李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诉人抚养费375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25个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