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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姚媛容诉孙际元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媛容,孙际元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763号原告姚媛容,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何杰,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际元,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姚媛容与被告孙际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媛容及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孙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媛容诉称:2015年9月一天被告以原告的家人欠他借款为由,将原告的水电路切断,后经与其协商才得以恢复。2016年大年初二,被告又将原告的水电路再次切断。原告上有80多岁高龄的老人,下有几岁的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生活、工作、学习造成很大的损害。因考虑到被告切断原告家水、电路原因是家人欠被告借款,故没有采取过激行为。而是好言要求被告恢复即可,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接通恢复原告家的水电线路;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切断原告房屋水、电线路的侵害行为,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际元辩称:被答辩人姚媛容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坪山村大坪组孙昌发家楼上8楼1号住房并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其是房屋的户主,才有资格当原告,否则其无权起诉;坪山村大坪孙昌发家楼上8楼1号住房的主人名叫娄必庆,因娄必庆在答辩人处借款用于经商周转,到期不还,其于2015年10月将该房屋抵押给答辩人,现在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诉讼权利,被答辩人起诉均不是事实,答辩人对自己的房子的行为,被答辩人无权干涉,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其夫娄必庆及家人居住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大连办坪山村大坪组孙昌发家8楼1号自建房。2015年9月一天被告以娄必庆欠其借款为由将原告居住房屋的水电路切断,后经协商后恢复。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又将原告的水电路切断。原告要求恢复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其夫娄必庆及家人居住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大连办坪山村大坪组孙昌发家8楼1号自建房,事实清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也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与娄必庆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使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应当依法行使,其以娄必庆未归还借款为由将原告与娄必庆及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水、电线路切断,其行为明显不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行为。鉴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水、电线路可由其自行恢复,被告在原告自行恢复后不应再采取切断原告房屋水、电线路的行为,至于被告与娄必庆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可依法主张。原告主张损失20,000.00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际元立即停止切断原告姚媛容居住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坪山村大坪组孙昌发家8楼1号房屋水、电路的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姚媛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际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